Page 86 - 性別平等與媒體報導_電子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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入出國及移民法
入出國及移民法
第56條 第5項
廣告物、出版品、廣播、電視、電子訊號、電腦網路或其
他媒體業者不得散布、播送或刊登未賦予審閱確認字號或
核定字號之移民業務廣告。
第58條 第3項
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、出版品、廣播、電視、電子訊號、
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,散布、播送或刊登
跨國(境)婚姻媒合廣告。
婚姻媒合廣告、移民業務廣告
第78條
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
鍰,並得按次連續處罰:
一、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,委託、受託或自行散布、
播送或刊登跨國(境)婚姻媒合廣告。
二、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,未經許可或許可經撤銷、
廢止而從事跨國(境)婚姻媒合。
第79條 第2項
廣告物、出版品、廣播、電視、電子訊號、電腦網路或其
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三萬
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,並令其停止散布、播送或刊登;
未停止散布、播送或刊登者,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
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次連續處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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