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0 - 性別平等與媒體報導_電子書
P. 30

專文三

              性別工作平等理念在臺灣的建構與實踐
                    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為立法目的,並規定在實體事項上適用於
                    公務、教育及軍職人員,而且還責成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性別
                    工作平等會 ( 或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) 負責加以推動,並將性
                    別、性傾向歧視之禁止、性騷擾之防治,以及促進工作措施等
                    列為勞動檢視項目,明定國家公權力直接介入僱用關係,以收
                    確實執行之效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此法第二章規範性別 ( 含性傾向 ) 歧視之禁止,共有五條
                    條文,是本法之重心所在,它規定雇主自招募至退休之就職所
                    有階段,均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,且根據此法施
                    行細則之規定,這種差別待遇包括直接及間接歧視在內。但為
                    尊重雇主之經營特權,此法也允許雇主提出所謂「真實職業資
                    格」之抗辯,也就是如果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即不在此
                    限。同時,它還規定性別同工同酬之原則外,且也將國外盛行
                    之「同值同酬」理念一併納入。此外,為嚴禁前述單身及禁孕
                    條款之陋習,本章還特別規定雇主不得在勞動契約、團體協約
                    或工作規則中,約定或規定受僱者因結婚、懷孕、分娩或育嬰
                    等因素應自行離職、留職停薪或解僱等。對違反本章規定者,
                    本法科以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,150 萬元以下之罰鍰,並有連
                    續處罰之公布名稱之罰則,且規定受僱人受有損害時,得以提
                    出損害賠償之訴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法第三章是有關工作場所性騷擾之防治,雖然只有兩條
                    實體規定,但如將損害賠償及申訴救濟規定之其他條文列入,
                    則有多達十條,足見受重視之程度。它首先將職場性騷擾界定
                    為兩大類型,即:敵意工作環境及交換式性騷擾,接著責成僱
                    用員工 30 人以上之雇主,應採取適當之預防、申訴及懲戒措
              28
              28
   25   26   27   28   29   30   31   32   33   34   35