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64 - 性別平等與媒體報導_電子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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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法律明文規定。
個人資料保護法
二、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。
三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、身體、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。
四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。
五、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
研究而有必要,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
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。
六、經當事人同意。
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、處理及利用
七、有利於當事人權益。
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,當事人表示
拒絕接受行銷時,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。
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,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
銷之方式,並支付所需費用。
第47條
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
或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
下罰鍰,並令限期改正,屆期未改正者,按次處罰之:
一、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。
二、違反第十九條規定。
三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。
四、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
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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