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10 - 性別平等與媒體報導_電子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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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家事事件法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
性別工作平等法
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,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
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。
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,另以法律定之。
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17條
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,申請復職時,除有下
列情形之一,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,雇主不得拒絕:
一、歇業、虧損或業務緊縮者。
二、雇主依法變更組織、解散或轉讓者。
促進工作平等
三、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。
四、業務性質變更,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,又無適當工作
可供安置者。
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,應於三十日前
通知之,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。
第18條
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(集)乳者,除規定之休息
時間外,雇主應每日另給哺(集)乳時間六十分鐘。
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
以上者,雇主應給予哺(集)乳時間三十分鐘。
前二項哺(集)乳時間,視為工作時間。
第19條
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,為撫育未滿三歲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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