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08 - 性別平等與媒體報導_電子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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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2條
性別工作平等法 本法所稱性騷擾,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:
一、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,任何人以性要求、具有性意味
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,對其造成敵意性、脅迫性
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,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、人
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。
二、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、具有
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,作為勞務契約成立、
存續、變更或分發、配置、報酬、考績、陞遷、降調、
獎懲等之交換條件。
前項性騷擾之認定,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、工作
性騷擾防治
環境、當事人之關係、行為人之言詞、行為及相對人之認
知等具體事實為之。
第13條
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。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
者,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、申訴及懲戒辦法,並在工作
場所公開揭示。
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,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
及補救措施。
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、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,由
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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