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08 - 性別平等與媒體報導_電子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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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2條
            性別工作平等法  本法所稱性騷擾,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:
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,任何人以性要求、具有性意味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,對其造成敵意性、脅迫性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,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、人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。
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、具有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,作為勞務契約成立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存續、變更或分發、配置、報酬、考績、陞遷、降調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獎懲等之交換條件。
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,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、工作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性騷擾防治
                    環境、當事人之關係、行為人之言詞、行為及相對人之認
                    知等具體事實為之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第13條
                   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。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
                    者,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、申訴及懲戒辦法,並在工作
                    場所公開揭示。
                   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,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
                    及補救措施。
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、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,由
                   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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