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51 - 性別平等與媒體報導_電子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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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


                    第 69 條
                    宣傳品、出版品、廣播、電視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
                   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
                    之資訊:
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。
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施用毒品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物質。
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為否認子女之訴、收養事件、親權行使、負擔事件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身分資訊保護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監護權之選定、酌定、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。
                    四、為刑事案件、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。
                   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,除前項第三
                   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,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
                   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。
                   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、資訊或以其他公示
                    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
                    分之資訊。
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、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,
                    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、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
                    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,認為有公開之必要,不在
                    此限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第 103 條第 2、3、4 及 5 項
                    宣傳品、出版品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六十九條第
                    一項規定,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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