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56 - 性別平等與媒體報導_電子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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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口販運防制法
人口販運防制法
第22條
廣告物、出版品、廣播、電視、電子訊號、網際網路或其
他媒體,不得報導或記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
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
限:
一、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。
二、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。
前項但書規定,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者,不適
身分資訊保護
用之。
第38條
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,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
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沒入該條所定物品
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;其經命限期改正,屆期不改正者,
得按次處罰之。但被害人死亡,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
社會公益,認有報導必要者,不在此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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