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76 - 性別平等與媒體報導_電子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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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
                    第 10 條第 1、2、3 項
                    化粧品之標示、宣傳及廣告內容,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
                    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、宣傳或廣告。
                    接受委託刊播化粧品廣告之傳播業者,應自刊播之日起六
                    個月內,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、國民身分證
                    統一編號或公司、商號、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、
                    住居所或地址及電話等資料,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,
                    不得規避、妨礙或拒絕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化粧品廣告

                    第21條
                   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
                   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次處罰。














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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