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
第 10 條第 1、2、3 項
化粧品之標示、宣傳及廣告內容,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
事。
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、宣傳或廣告。
接受委託刊播化粧品廣告之傳播業者,應自刊播之日起六
個月內,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、國民身分證
統一編號或公司、商號、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、
住居所或地址及電話等資料,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,
不得規避、妨礙或拒絕。
化粧品廣告
第21條
傳播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
三十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次處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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