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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
                    第28條
                    食品、食品添加物、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
                    之食品器具、食品容器或包裝,其標示、宣傳或廣告,不
                    得有不實、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。
                   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、宣傳或廣告。
                   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
                    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,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;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食品廣告
                    其食品之項目、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
                    行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項不實、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
                    準、宣傳或廣告之內容、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,
                   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第29條
                   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,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,保存
                    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、公
                    司、商號、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、住居所或事
                    務所、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,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,
                    不得規避、妨礙或拒絕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第45條
                   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
                    項所定辦法者,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;
                    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
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下罰鍰;再次違反者,並得命其歇業、停業一定期間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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