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75 - 性別平等與媒體報導_電子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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藥事法
藥事法
第4條
本法所稱藥物,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。
第65條
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。 違規藥物廣告
第 66 條 第 3、4 項
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、
與核准事項不符、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
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。
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,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,保存
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 ( 法人或團體名稱 ) 、身分證或事
業登記證字號、住居所 ( 事務所或營業所 ) 及電話等資料,
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,不得規避、妨礙或拒絕。
第95條
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二十萬
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,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
止而仍繼續刊播者,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
以下罰鍰,並應按次連續處罰,至其停止刊播為止。
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六萬元
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,並應按次連續處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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