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02 - 性別平等與媒體報導_電子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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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
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
第 51 條
報紙、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
免廣告,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登者之姓名;其為法
人或團體者,並應載明或敘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
人姓名。
第 52 條 第 1 項
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、圖畫從事競選、罷免之宣傳品,
應親自簽名;其為法人或團體者,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
選舉廣告
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。宣傳品之張貼,以候選人競選辦事
處、政黨辦公處、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。
第53條
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及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
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、被罷免人或選舉、罷免民
意調查資料之發布,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及主持人、辦理
時間、抽樣方式、母體數、樣本數及誤差值、經費來源。
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,不得
以任何方式,發布有關候選人、被罷免人或選舉、罷免之
民意調查資料,亦不得加以報導、散布、評論或引述。
第 56 條
政黨及任何人,不得有下列情事:
一、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
後,從事公開競選、助選或罷免活動。但不妨礙居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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