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02 - 性別平等與媒體報導_電子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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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
          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
                    第 51 條
                    報紙、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
                    免廣告,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登者之姓名;其為法
                    人或團體者,並應載明或敘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
                    人姓名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第 52 條 第 1 項
                   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、圖畫從事競選、罷免之宣傳品,
                    應親自簽名;其為法人或團體者,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選舉廣告
                    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。宣傳品之張貼,以候選人競選辦事
                    處、政黨辦公處、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第53條
                   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及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
                    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、被罷免人或選舉、罷免民
                    意調查資料之發布,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及主持人、辦理
                    時間、抽樣方式、母體數、樣本數及誤差值、經費來源。
                   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,不得
                    以任何方式,發布有關候選人、被罷免人或選舉、罷免之
                    民意調查資料,亦不得加以報導、散布、評論或引述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第 56 條
                    政黨及任何人,不得有下列情事:
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後,從事公開競選、助選或罷免活動。但不妨礙居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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